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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勞資爭議專區 > 勞資爭議調解介紹
 
 
調解的定義 如何提出調解申請 調解方式 調解程序之進行
調解之效力 參加調解會議應注意事項 調解人與調解委員會之比較 勞資爭議調解程序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係指爭議發生後當事人無法自行解決,依該法向勞工工作所在地縣市政府勞工行政機關申請調解,由中立第三方協助雙方達成均可接受的方案,甚至積極提供建議方案以求爭議可以順利解決。


勞資爭議處理之調解分為自願調解、強制調解二種。自願調解係由爭議當事人(勞工、雇主任何一方均可)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提出調解申請書;強制調解則是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爭議當事人。在調解申請書填寫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 申請書字跡務必端正,並提供相關當事人(勞工、雇主、及調解委員)正確地址,以利開會通知寄發,詳填聯絡電話以備及時聯繫之用。
  2. 爭議要點(含事實經過及請求調解事項),應以簡明潔要為主,並掌握以下五個重點:
    人:即爭議的當事人,其中申請人即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人,對造人是與申請人發生爭議的對方;若有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委任書狀。值得注意是,個別勞工委任該所屬工會申請調解時,當事人是勞工,工會是代理人,個別勞工應於申請書上名冊中逐一簽章。勞工自行選定調解委員時,請將該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詳載於申請書。
    事:爭議發生之原因,當事人應先確定本身是否具有該權利之請求,例如是否符合退休、資遣或加班費等延遲或不給付之法定事實。
    時:爭議發生時間,應確實計算該請求權是否超過除斥時間,以免徒增無謂之紛爭。
    地:申請調解應向勞工提供勞務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物:請求調解希望得到的是什麼?如多少資遣費、退休金金額、補發多少工資…等。
  3. 儘量提供充份及完整證據,例如工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出勤記錄、人事令、在職證明…等資料。
  4. 申請書上爭議要點欄位,若有不敷使用者,得另以A4 紙張繕寫成附件處理。
  5. 申請書內容以務實為要,切勿使用情緒性言辭,以避免處理過程之阻礙性。


勞資爭議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時,得就調解方式進行選擇。調解方式有兩種,一為組成調解委員會(3或5人之委員會)進行調解,另一為以主管機關(或所委託之民間團體)指定之調解人(單獨1人)進行調解。

  1. 調解委員會之組成
    (1)勞資爭議之調解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爭議雙方當事人所選任之調解委員所組成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
    (2)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委員3 人至5 人,由主管機關由所公布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1人或3 人,以及當事人(勞工、雇主)雙方各自選定1 人組成,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指派代表中1 人為主席。
    (3) 勞資爭議當事人(勞工、雇主)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3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向主管機關具報;逾期不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自其所公布之調解委員名冊中代為指定。
  2. 調解人調解
    (1)選擇調解人之調解,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指派會尤其所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申請人不得指定或選任調解人。
    (2)受指派之獨任調解人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3日內著手進行調解工作,並應進行事實調查。

  1.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勞資雙方選定調解委員後14日內組成,並立即召開調解委員會議,依委員會議決議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之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10 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於委員會議中提出。
  2. 委員進行調查時,主管機關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或經主管機關同意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爭議當事人對事實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得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定後處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
  3.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述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15日內,召開調解會議,但於必要時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至7 日。
  4. 委員應親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調解委員會議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5. 調解人於調解進行事實調查時如同調解委員會之運作,須經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同意,並應於開始調解之之10日內提出調解方案。

  1.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或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或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時,皆屬調解不成立。
  2. 調解不成立之爭議,若是「權利事項」者,得循司法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之仲裁解決。
  3.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作成的調解方案表示同意,並在調解記錄上簽名者,調解即成立。且該調解方案之內容,自動成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則自動成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4.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5. 調解人之調解效力同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1. 務必出席,接到調解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後,應準時出席會議;開會當天當事人無法親自出席者,應全權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並簽具委任書確認該委任代表之資格。無正當理由為出席者,主管機關得處2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2. 出席或接受調查時,不得為虛偽之表示或說明,及提供不實之資料等,否則亦將遭處以罰鍰,拒絕調解委員或調解人進入事業單位調查亦同。
  3. 調解會議時如欲錄音錄影,須經調解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或調解人同意。
  4.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如業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對於以同一爭議事由及訴求再申請調解者,如已無再調解之實益,當事人可循司法途徑處理之。
  5. 填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表時,要特別注意撰寫之內容,調解成立後之紀錄,勿有錯誤或遺漏,以免日後有撤銷的困難。
  6. 參加調解會議之前,務必先瞭解與調解內容相關法令依據,例如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確立本身的合法立場。
  7. 蒐集爭議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薪資表、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廠房出入證、人事派令、資遣證明、職業災害事實證明、診斷書、肇事警方筆錄……等,當然,資料證據愈充分完整,對調解之進行愈有所助益。
  8. 勞資雙方應養成保存相關資料之習慣,至少應保留爭議發生前六個月之資料,否則雙方空口無憑,往往只在對錯爭點拉拒,徒增調解之困難度。
  9. 調解的目的在於解決雙方在認知差異之歧見,除需依法說明權利之保障外,當事人間得相互體認立場不同之苦衷,以消弭爭議為目的。

      調解人 調解委員會
    法律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 勞資爭議處理法
    受理要件 當事人任一方申請 當事人任一方申請或職權交付
    受理機關 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 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
    處理機關 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
    民間團體所指定之調解人
    主管機關指派1-3人
    勞雇雙方各選定1人 主管機關代表1人為主席
    所需時間 調解時間約20日 調解時間約49日
    進行方式 調解人經事實調查後,提出解決建議方案,經雙方同意簽名後成立;不同意者不成立。 成立調解委員會,經委員會開會進行事實調查後提出解決方案。雙方同意該解決方案,簽名後成立;不同意者不成立。
    效力 調解成立後,視為當事人之契約;若一方為工會則為團體協約 調解成立後,視為當事人之契約;若一方為工會則為團體協約
    教濟方式 調解成立後,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調解不成立 時,可尋求仲裁或訴訟程解決。 調解成立後,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調解不成立 時,可尋求仲裁或訴訟程解決。
    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法院對其效力之承認 得申請裁定強制執行 得申請裁定強制執行
    當事人自治程度 需受當事人意思拘束 需受當事人意思拘束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爭議及大量解僱勞工保護資訊專區

    本會依據調解人程序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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