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http://laws.cla.gov.tw/Chi/FLAW/FLAWDAT0202.asp